履行和解契約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3-訴-167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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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蔡定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盧志炫即恩萊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9,580元,及其中42萬9,580元自 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含附表)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匯款交易明細及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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