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67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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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戴道福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吳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就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另立書面租約,而轉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原告112年6月起訴時止,僅於111年12月、112年1、2、4、5月有支付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仍積欠租金逾2月以上未繳。原告業於111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給付將依法終止租約等旨,被告收受後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準此,爰依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尚積欠租金336,000元,且被告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思表示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15條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府前郵局111年11月25日存證號碼001262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卷【下稱湖簡卷】第25至35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附卷可參(湖簡卷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物為房屋者,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39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6,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32,000元整…」;第15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㈠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兩造間原始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付租金,與原告間之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為每月16,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湖簡卷第26頁),然被告自110年2月10起迄原告起訴時止,除111年12月、112年1月、2月、4月、5月外,其餘各月份均未給付租金,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於112年8月1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8月1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8月2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參湖簡卷第41頁送達證書),經計算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租約終止日止之未付租金額,於扣除擔保金32,000元後之數額為376,000元【計算式:①110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25日共為30個月又16日,每月租金為16,000元,是30個月又16日之未付租金額為:【16,000(元/月)×30又16/30(月)】-已付租金16,000×5=488,533-80,000=408,533(元);②408,533(元)-押租保證金32,000(元)=376,533(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8月25日午後12時合法終止。 ⒉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其所積欠之上開租金376,533元,仍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未付之租金336,000元,洵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之清償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36,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參湖簡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末查,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 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依兩造間過往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6,000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非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亦屬有理由。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期日部分,因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尚得基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15條第1款約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8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