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遷出登記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168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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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闕健宬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大阪交通有限公司 大林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茱絨 林茂盛 林詩章 王粲畗 林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王茱絨,嗣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均於113年1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9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691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9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3360902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在卷可稽,應行清算,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公司登記卷(附於本院卷後)查核屬實,應以其等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王茱絨、林茂盛、林詩章、王粲畗、林詩偉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具狀聲明由王茱絨、林茂盛、林詩章、王粲畗、林詩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於108年9月18日,同意被告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惟兩造亦協議言明日後系爭房屋出租時,被告即應為遷出登記,原告乃於108年12月18日提供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由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1年3月1日與訴外人雲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諾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3年,因系爭房屋業由被告辦理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無法再由承租人雲諾公司辦理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承租人雲諾公司遂要求原告應儘速將被告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遷出,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同意遷出,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亦得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話記錄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為證,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4至66、72至74、118至1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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