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訴-1691-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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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邱秀蘭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並與系爭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向伊佯稱:係國泰人壽板橋理賠專員「王金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五隊警員「王志忠」、隊長「張俊義」、臺北地檢檢察官「黃立維」,伊身分遭他人冒用而詐領保險金,且牽涉吸金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9時38分許、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分別匯款200萬至系爭甲帳戶,伊因此受有共計4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系爭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截圖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第19、23至26頁);再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0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