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169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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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江寶娥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吳坤亮(更名前吳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被告吳坤亮(更名前為吳坤峰)列為請求對象,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其上房屋石門區石門洞段3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系爭房地),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8月1日士院儀94執如字第14844號函所為債權人吳坤峰、債務人江寶娥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0頁)。後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4年度執如字第148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達到最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而為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39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假扣押裁定請求之原因為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3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4月19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然原告因向被告借款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已清償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縱原告未清償債務,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被告於94年11月10日請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辦理時重新起算,亦罹於時效,原告已拒絕履行,本院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 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實行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4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原為訴外人即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福灣公司已於94年11月2日因原告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撤回本案之執行。另本案有訴外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352號事件)併案辦理,而國泰人壽公司於95年8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本件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聲請本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3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既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消滅,屬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既該部分均經各該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自應由執行處依法另行處理,況原告未以前述債權人福灣公司或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則原告僅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吳坤亮」為被告卻聲明請求撤銷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