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V-113-訴-170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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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張正煥 張立宏 鍾睿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冠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正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為原告張正煥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立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張立宏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睿濬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鍾睿濬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煥新臺幣(下同)4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宏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睿濬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10年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原告張正煥 、張立宏借款,原告陸續以轉帳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金錢,借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張正煥之借款金額合計402萬元、張立宏之借款金額合計37萬2,000元,自111年間起則陸續向原告鐘睿濬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9萬元,而上開借款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正煥4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立宏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鍾睿濬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張正煥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2頁至第83頁)為證;張立宏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至第185頁)為證;鍾睿濬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鍾睿濬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32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5456號函(本院卷第242頁、第248頁)、為證,因而原告上述之主張為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前述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張正煥借款402萬元、向張立宏借款37萬2,000元、向鍾睿濬借款29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請求返還,於催告後逾一個月,被告有返還義務,從而,張正煥請求被告給付402萬元、張立宏請求被告給付37萬2,000元、鍾睿濬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之借款本金,並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翌日後一個月起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7,4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張正煥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 110年10月31日 100,000 3 110年11月1日 100,000 4 110年11月3日 100,000 5 110年11月4日 1,000,000 6 110年11月8日 100,000 7 110年11月18日 100,000 8 110年11月19日 550,000 9 111年1月25日 60,000 10 111年1月26日 20,000 11 111年1月28日 70,000 12 111年1月30日 40,000 13 111年2月1日 40,000 14 111年2月2日 100,000 15 111年2月3日 60,000 16 111年2月23日 100,000 17 111年2月24日 100,000 18 111年2月25日 100,000 19 111年2月26日 100,000 20 111年2月27日 100,000 21 111年3月3日 100,000 22 111年3月5日 30,000 23 111年12月2日 100,000 24 112年2月11日 50,000 25 112年2月13日 50,000 26 112年2月21日 50,000 27 112年2月26日 50,000 張正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0年10月30日 100,000 29 110年11月3日 100,000 30 111年1月30日 60,000 31 111年1月31日 100,000 32 111年2月3日 40,000 33 111年2月4日 60,000 34 111年2月5日 40,000 35 112年2月26日 50,000 合計:4,020,000元 附表二:張立宏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張立宏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0年11月18日 30,000 2 110年11月22日 30,000 3 111年1月11日 30,000 4 111年2月7日 30,000 5 111年2月9日 40,000 6 111年3月4日 30,000 張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月15日 10,000 8 111年1月17日 20,000 9 111年2月7日 30,000 10 111年10月23日 22,000 11 112年1月12日 30,000 12 112年3月10日 50,000 13 112年5月19日 20,000 合計:372,000元 附表三:鍾睿濬借款予被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鍾睿濬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2年11月6日 10,000 鍾睿濬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32號帳戶 2 111年1月6日 50,000 3 111年2月14日 100,000 4 111年3月4日 30,000 5 111年3月18日 30,000 6 111年10月17日 2,000 7 111年12月20日 20,000 8 112年2月23日 30,000 9 112年3月20日 5,000 10 112年4月12日 10,000 11 112年6月7日 3,000 合計: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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