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3-訴-170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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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蘇允儀 被 告 鄭如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之犯罪工具,仍於111年11月4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鎮宇」指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並於同年12月間將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再自稱李警官與原告聯繫,告以原告證件資料流失已被利用而涉犯洗錢案件,故財產帳戶資金流向須受監管、扣押並要求原告交付網路銀行帳戶由其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22日分別轉帳185萬元、115萬元、200萬、100萬元,合計6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臺幣帳戶,旋即轉入外幣帳戶經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12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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