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V-113-訴-1710-2025020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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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婕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耀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