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3-訴-1710-2025030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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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婕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