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1721-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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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黃惠銘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黃守晃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協議書第一條「台南市○區○○里○○路○○○號一至 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96年1月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共有台南市○區○○路00號1至4 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被告負責處理,依該條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兩造因此成立委任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前開約定非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依該約定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事宜,屬勞務給付之提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亦應適用委任關係。被告自98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嗣原告不願再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事宜,而於110年11月23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於該日終止,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委任被告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當時被告已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等,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紛爭方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及出租事宜,第2條約定出租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第9條則約定被告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不再向原告請求償還。是系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責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事宜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自110年11月24日起,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台南市○區○○里○○路00號一至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按即被告)負責處理。」、第2條約定:「前條房地於先母過世後所生之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第3條約定:「第一條房地出租所得之收益,扣除相關稅金及本協議書簽立後所需之必要費用,甲(按即原告)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甲方應負擔部分由乙方代為墊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9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9頁)。原告主張上開第1條約定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地管理、出租等事宜之法律關係之性質屬委任契約,然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係約定由被告本於為原告管理、出租共有系爭房地之目的,而提供勞務,性質側重於「事務(管理、出租等)之處理」。再佐以上開第2條及第3條內容,亦分別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及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相符。顯見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之內容與民法委任契約之要件互核一致,堪認該第1條約定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屬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所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委任關係,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110年11月23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12號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故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之委任契約,即於110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3、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緣由,係當時被告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修繕費,向原告催討,兩造為解決紛爭方協議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第9條約定過去之事項、第3條約定將來之事項,系爭協議書為一整體之讓步,無法片面終止關於由被告負擔處理系爭房地管理、出租等事宜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士簡卷第19頁),係在規範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房地將來之管理、出租等相關事宜。然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有關先父、母過世後,應負擔之稅捐,甲、乙方已經完納者,彼此互不請求。」,係就基於繼承所生之稅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業已完納者如何分攤,所為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至8條係就關於兩造之母所遺留臺北市中山北路房地等遺產、兩造之父黃金生之遺產、藍蔭鼎畫作訴訟之事宜,規範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存在之財產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士簡卷第19頁)。則綜觀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內容與文義,前者第1至4條係約定關於「將來」後續發生之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之規範部分,與後者第5至9條係約定關於「過去」已存財產事務之規範部分,彼此間並無法律要件之成立或法律效果上之相互牽連與影響,性質上得個別獨立。是以,兩造既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之期限,亦未約定兩造不得單方終止管理、出租系爭房地等事宜。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關於管理、出租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前開抗辯系爭協議書關於負責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事宜,無法片面終止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由被告負責處理 系爭房地管理、出租事宜之委任契約,已於110年11月2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自110年11月24日起,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台南市○區○○里○○路00號1至4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