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3-訴-1726-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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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陳彥霖 朱大維 被 告 日東烘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鄭素娥、 吳企鎧(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日東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日東公司邀同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發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15機動計算,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日東公司僅繳付至113年1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鄭素娥、吳企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日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日東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672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1 997,89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9,476元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