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3-訴-1739-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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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謝明恭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參與由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之人、「陳昆澤」、「蔡修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八不居士-曹興誠」、「Abby」、「合庫OTC」,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並自稱係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交付蓋有偽造「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鴻文」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名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1日、金額:150萬元)予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蔡修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原告詐取1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