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訴-175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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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楊景楨 被 告 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係依據兩造間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即兩造)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1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其買賣標的為: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7/2060)。㈡同段9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上開不動產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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