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訴-1755-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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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梁芷晴 被 告 侯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戶名 為侯清波,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以手機AP P操作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麗珍」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欲匯款至其名下其他帳戶作為母親醫療專款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不慎操作錯誤而匯至原告前夫侯清波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侯清波」(下稱系爭帳戶);又侯清波業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侯清波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帳戶,其等受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帳戶內140萬元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4頁)。 二、被告侯尊中則以:其不清楚系爭帳戶之入帳情形,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侯尊仁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其不知有系爭帳戶存 在,不願與原告接觸,希望以法院的方法還給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侯尊仁雖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侯尊仁之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10月2日21時13分,以手機APP將系爭原告帳戶內 之14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迄今未經提領等情,有華南銀行函送之系爭帳戶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94至96頁、第9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帳戶原係訴外人侯清波所有,侯清波業於106年12月19 日死亡,被告2人為侯清波之全體繼承人,亦有侯清波之除戶謄本、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限制閱覽卷),是以系爭帳戶業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堪認原告所匯至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又被告等到庭或稱不清楚系爭帳戶之入帳情形、或稱不知有系爭帳戶存在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操作錯誤而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帳戶遭匯入系爭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因原告自身誤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之行為而生本件訴 訟,被告侯尊仁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復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2頁),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本院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