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3-訴-1757-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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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游美鈴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