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訴-175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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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李沛淇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囿錡原為同事關係,被告知悉林 囿錡有資金需求,遂與訴外人林睿均、綽號「黃俊凱」共同向林囿錡表示可提供金融帳戶獲利,由林囿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持有之甲甲有限公司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予林睿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詐騙原告之人,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 程;林囿錡請伊介紹認識林睿均,伊並非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原告警詢筆錄、農會 存摺影本、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頁附表編號13暨所引卷證),及被告與林囿錡之通話錄音譯文、勘驗筆錄、林囿錡與林睿均之對話紀錄擷圖、林囿錡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暨所引卷證)。又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其僅是代為介紹、 聯絡,並非集團成員,不了解林囿錡工作內容云云。惟被告與林囿錡原為同事關係,因林囿錡有資金需求,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與林囿錡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由被告將林睿均介紹與林囿錡認識,嗣由林囿錡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予林睿均;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匯款1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暨所引卷證),並據林囿錡於刑事程序中證述綦詳,應堪認定。稽諸林囿錡之證述內容可知,林囿錡結識林睿均,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睿均,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均係經由被告所介紹、聯繫,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復自陳其知悉介紹林囿錡之工作係「賺錢比較快的灰色工作」(本院卷第13、17頁),參以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與林囿錡之錄音檔案譯文及勘驗筆錄,被告尚提及「你,你一個人卡到了3個車」、「一個車50萬」等詐欺犯罪者間所使用關於人頭帳戶之術語一節,可見被告對於林囿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由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等犯罪使用等情均已有認知。被告辯稱不知其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事理常情有悖,要非可採。另衡諸被告嗣後尚居中協調林囿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因未能成功設定約定轉帳所生紛爭等情(本院卷第15至16頁暨所引卷證),足認被告並非僅係單純介紹林囿錡與林睿均認識,而係與林睿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已參與其等犯罪流程中之重要環節,核屬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共同侵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行為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侵權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其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附民卷第13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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