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75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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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賴寶玲 被 告 王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至1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商店內,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豪」之人使用,嗣「楊家豪」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故里」向原告佯稱可用一平臺網址(www.ulcimarketpro.com)操作投資買賣黃金、虛擬貨幣而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各該遭詐之款項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陷 於錯誤後,輾轉匯入4,259,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節,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據(本院卷第52至56頁)、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陳宗平、王耀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8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罪刑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425萬9,0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匯款所受損失,原告並未能舉證係被告從事詐騙行為之結果,尚不能逕令被告負此部分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萬9,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三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9日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2,000,000 111年9月19日13時2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1,260,000 111年9月19日13時24分 系爭帳戶 1,259,000 2 111年9月19日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耀德) 3,000,000 111年9月19日23時55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2,000,000、999,500 111年9月20日0時1分 系爭帳戶 2,000,000、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