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3-訴-1761-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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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泳同 被 告 林發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番薯」之人,供他人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原告,自稱「黃鴻達」、「客服」,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須依指示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98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匯出98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98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