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V-113-訴-176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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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柯羿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定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詐欺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中之125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500萬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二)爰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 5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部分(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漏未記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損失500萬元中之125萬元之旨,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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