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訴-1765-202412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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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柯羿年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並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合先敘明。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詐欺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中之125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500萬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此外,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部分(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漏未記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損失500萬元中之125萬元之旨,復未具體釋明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為何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就裁判費及訴之聲明部分均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二)次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