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訴-176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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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劉美華 被 告 詹豐益 楊博安 陳○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海 曾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與「吳 政儀」等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孜庭Ashley」、「亞飛官方客服」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與依「吳政儀」指示前來之被告乙○○,被告乙○○則交付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金額:80萬元、收款人:乙○○)予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伊。被告乙○○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與「吳政儀」指定之不之詳成年人。被告陳○安、甲○○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受「至尊」、「猴子」之人指示在旁監控被告乙○○向伊收款,並持續透過Telegram將現場情形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甲○○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則為之辯稱:陳○安也是被騙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侵權行為事實,就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甲○○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新北少年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號,認定被告甲○○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然因其前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故認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為不付審理;就被告陳○安部分,經新北少年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3號,認被告陳○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裁定及宣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22至3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對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均有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 (二)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雖到庭辯稱陳○安也是被騙的等語。 然被告陳○安係受「至尊」、「猴子」之人之指示在旁監控被告乙○○,並持續透過Telegram將現場情形回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認被告陳○安之參與程度非低,難認被告陳○安主觀上對此均不知情而係遭他人所詐騙,則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甲○○則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既均有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監控車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乙○○之時間為113年5月3日,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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