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訴-1769-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方雅英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陳義傑 楊智翔 柯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0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智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陳義傑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心」(下稱「順心」)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柯明祥、被告張晉愷(被告張晉愷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訴外人張正毅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楊智翔招募被告陳義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陳義傑討論如何看顧車手及「順心」允諾所得抽取之報酬等事宜,被告陳義傑、被告柯明祥及被告張晉愷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由被告張晉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場,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00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管科」偽造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被告陳義傑、柯明祥則在旁監看,嗣被告張晉愷於向原告收取488,000元後,即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應連帶給付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智翔陳述略以:伊在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也沒有 直接參與騙財行為,亦未為指揮詐術取財等分工行為。 ㈡、被告陳義傑、柯明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張晉愷自陳確 有為如上行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筆錄(本院卷第157至176、208至217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管科」公文書、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義傑與被告楊智翔之對話紀錄、被告楊智翔與「順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8、78至80、82至86、88至91、220至225、302至304頁)。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127、128頁),而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等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楊智翔參與本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楊智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楊智翔招募被告陳義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又協助被告陳義傑就報酬部分與「順心」聯繫,此有其與順心及被告陳義傑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2卷第183、185至187頁),此為被告楊智翔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7頁),則被告楊智翔以此供「順心」得以與監控車手即被告陳義傑聯繫,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核其行為與被告陳義傑、柯明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被告陳義傑、柯明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就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及被告張晉愷以附表編號3所示 分工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其等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88,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與被告張晉愷就附表編號3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22,000元(計算式:488,000元÷4=122,000元)。  ⒉而被告張晉愷業於114年1月23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以10,0 00元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357、360頁),和解筆錄並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除被告張晉愷應分擔部分之外,對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等語,是原告拋棄對被告張晉愷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張晉愷成立和解之金額,因低於被告張晉愷內部分攤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同意被告張晉愷賠償之金額低於其等分攤額之差額112,000元部分(計算式:122,000-10,000=112,000),則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76,000元(計算式:488,000-112,000=376,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陳義傑、柯明祥簽收、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楊智翔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60、64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給付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義傑、柯明祥、楊智翔連帶給付37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及被告楊智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義傑、柯明祥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參與犯行之人與分工方式 1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駕駛:張正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取款 2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駕駛、監視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1.車手:張晉愷 2.監視者:陳義傑、柯明祥 3.幫助者:楊智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