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3-訴-1773-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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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72萬5,429元至被告之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萬5,429元。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臺中市,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足考(見本院卷第18頁),二者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原告之住所地及被告之居所地均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10、42頁),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利於兩造之訴訟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