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78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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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龎建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6.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36個月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借款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60萬1,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掛帳收回/維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72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90,933元 自112年4月12日至清償日 14.57% 自112年5月13日至清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每月一期】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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