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V-113-訴-1790-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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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馮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080元及利息。  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辯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1,282元及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30萬元,自95年1月27日起,約定每月1期,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02%,每4期至第6期年息4.0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02%計付利息(計算式:1.08%+11.02%=12.1%)。詎被告自499年10月2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5萬6,621元及利息。  ㈣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債權 讓與之事,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攤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卷第13至49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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