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182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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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鄭炳坤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黃銀花 黃健傑(原名黃清良)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銀花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 捌拾柒元。 被告黃健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柒元。 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吳有明、吳 有清、吳月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第一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銀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銀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按月 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第二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黃健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黃健傑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第三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捌佰元、按月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黃銀花(下逕稱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元;㈡被告黃健傑(下逕稱黃健傑)應給付原告30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8元;㈢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吳有明等3人,與黃銀花、黃健傑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前段之金額為65萬9,847元、後段之金額為3,087元;聲明㈡前段之金額為29萬6,538元、後段之金額為1,387元;聲明㈢前段之金額為18萬8,166元、後段之金額為880元(本院卷第196-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黃銀花以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其中有251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黃健傑以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訴外人黃秀美即吳有明等3人之母以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系爭A、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被告於前案自承早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黃銀花、黃健傑分別於82年、89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之2號址,吳有明等3人則於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死亡後繼承系爭C地上物,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5年。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黃秀美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C地上物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至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上10%計算之,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15年為斷。又原告業經如附表編號2-17所示其他共有人以協議書讓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銀花應給付原告65萬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元;㈡黃健傑應給付原告29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7元;㈢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自60年間即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是否於97年之前已經占有、何時占有,均無法確認。況原告於前案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之不當得利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和解而消滅,今原告再為與前案不當得利請求相同之主張,難認權利尚存,且違反誠信。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屬礦坑之山區,位居偏遠、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10%申報地價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失公允。另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以5年計之,而非15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銀花、黃健傑、黃秀美擁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面積合計396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2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7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嗣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分別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附表編號2-17所示其他共有人讓與不當得利之債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1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判決暨附圖、前案裁定、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18頁、第138-149頁、第229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拆屋還地。又前案業將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本院卷第79頁),本院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中,業於111年7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此撤回前之權利已經和解而消滅,且原告再為此主張,違反當初應允出租始獲得被告同意之誠信,並非適法云云。惟觀諸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未見兩造就撤回該部分起訴乙事提出任何條件,或達成和解共識,故原告於前案是否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撤回,乃係兩造各自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或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決定,難謂已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亦無從逕認原告已經允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無可憑採。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度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前揭時效抗辯。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其中「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文字,實係最高法院在簡要敘述第二審判決所持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法律見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自起訴繫屬日回溯5年內之期間方屬符合短期時效期間(即若針對108年9月30日以後之期間所為請求,方符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據被告於前案之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5年之前已然存在(本院卷第122頁),另黃秀美係於102年3月3日死亡,並由吳有明等3人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之前,均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表示拒絕給付,而不應准許。 3.又查,系爭地上物雖非位處市區中心,惟依被告提供之地圖 資料(本院卷第192頁),系爭建物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350公尺、便利商店約500公尺、家樂福大賣場約700公尺、福德國小約600公尺、成德市場約1.4公里、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約1.2公里、後山埤捷運站約1.6公里,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且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金(系爭土地108年度至113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960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1200元x80%=960元,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126-129頁),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每月各應支付之租金僅為3,087元(960x396x421/432x10%÷12=3,087,依原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下同)、1,387元(960x178x421/432x10%÷12=1,387)、880元(960x113x421/432x10%÷12=880)之數,堪稱合理,本院因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4.再查,原告固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按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有明等3人應給付原告者,係自108年9月30日起,即黃秀美死亡後始發生之不當得利,自屬因其等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5.據上,按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 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原告請求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3,087x12x5=18萬5,220)、8萬3,220元(1,387x12x5=8萬3,220)、5萬2,800元(880x12x5=5萬2,800),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各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就其請求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8萬3,220元、5萬2,8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銀花、黃健傑 、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原告18萬5,220元、8萬3,220元、5萬2,8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暨黃銀花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黃健傑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吳有明等3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鄭炳坤即原告 4分之2 2 鄭克乾 24分之1 3 鄭克文 1296分之7 4 鄭克勝 1296分之7 5 鄭素麗 1296分之7 6 鄭克饒 24分之1 7 鄭東逸 24分之1 8 鄭文綺 24分之1 9 鄭武雄 24分之1 10 鄭仲佑 48分之1 11 鄭健良 48分之1 12 鄭鈺馨 48分之1 13 鄭媄文 48分之1 14 鄭任宏 24分之1 15 鄭漍蒝 24分之1 16 鄭克列 24分之1 17 鄭陳勸 24分之1 合計權利範圍為432分之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