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3-訴-1824-202503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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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鄭炳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銀花、黃健傑(原名黃清良)、吳有明 、吳有清及吳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 請求被上訴人黃銀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4,627元、被上訴人黃健傑(原名黃清良)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3,318元、被上訴人吳有明、吳有清及吳月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5,36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之利息部分,因本件係於113年9月30日起訴,核屬針對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3,311元(計算式:47萬4,627元+21萬3,318元+13萬5,366元=82萬3,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未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繕本,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