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訴-182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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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連培程 被 告 藍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詠」之成年人聯絡,因被告前案致其名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乃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1萬元不等之報酬,先由被告於同年月1日起至8日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偕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母謝寶鳳以投資為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嗣取得謝寶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後,以Line之方式傳送予「凱詠」使用,使「凱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得使用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伊於112年3年4月間某時許,於交友軟體「Rooit」認識自稱「陳震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陳震東」佯稱有投資訊息及要求伊加Line進行聯繫,並傳送買貝商城資訊及網站連結予伊,「陳震東」以成為賣場賣家賺取差價為詐欺投資標的,伊進入該網站後依照網站指示註冊成為賣家,嗣買貝商城客服人員要求伊加入ID為mustbuy0032之LINE帳號,復以諸值點數的名義要求伊匯款,伊遂依照對方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8日13時32分、33分及34分許,以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匯款各5萬元、5萬元、5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致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質疑原告年紀輕輕,何來受詐騙之鉅款?其資 金來源應予查明,又伊為弱勢低收入戶,係被系爭詐欺集團欺騙,提供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帳戶,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其受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3時32分、33分及34分許,分別以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匯款各5萬元、5萬元、5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而受有60萬元損害等情,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112年7月12日函檢附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6至10、22、23、39、40、55、5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確為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前揭金錢之被害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堪信原告尚揭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僅以原告恐非受騙金錢所有人,質疑原告非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經查,被告因其帳戶遭前案警示,而以「謝寶鳳」名義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凱詠」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1日,約定以每日3,000元、5,000元、1萬元不等之報酬,由被告將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以網路方式提供予「凱詠」,有被告與Line暱稱「凱詠」之人於112年6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參照(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8700號卷第30至5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卷第74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前開所為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提供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予「凱詠」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所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前開犯罪並予以科刑,亦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按,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亦為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提供謝寶鳳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凱詠」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核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於同6月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自得併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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