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3-訴-183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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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卡友貸款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7年12月2日止,共計84個月,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自112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尚欠本金261萬9,65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影本、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8號卷第15-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72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300萬元 261萬9,656元 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7.08%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期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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