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3-訴-184-20241211-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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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謝坤松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台電電桿龍崎高分17號電線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萬2,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8,707元。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開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特定該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擴張第2項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淡土測字第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於告631萬7,248元,暨其中592萬2,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4,828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第282頁民事言詞辦論意旨狀)。經核,原告請求金錢數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電線桿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系爭電線桿,並未依電業法事先書面通知原告,倘係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並應於施工前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然原告均未獲通知。被告並自陳系爭電線桿可沿○○區○○段00號之0地號土地前巷道旁設置,是系爭電線桿並無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再者,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實際上有礙系爭土地之使用,因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該側為則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並有電纜線連接,致機具無法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此長期荒廢。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除違反電業法第51條(即現行法第39條)規定,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又原告原計畫於108年底出租他人經營「三芝驛站」,提供咖 啡、簡餐,打造專為重機、腳踏車騎士之休憩地點,並欲舉辦戶外親子田園旅遊、網紅鄉下打卡,以及提供「來去鄉下住一晚」的休閒體驗館場所使用,斯時原告與業者協商每月租金10萬元,故原告於109年6月14日花費20餘萬元聘僱挖土機整地,嗣於109年6月30日委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豈料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唯一連接道路,亦為「三芝驛站」之預定出入口,業者原表示等待原告向被告協商完成後再予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於原告請求之1年間均無進展,「三芝驛站」之業者遂向原告表示不再願意承租系爭土地,計算原告損失至少每坪96元之租金收入,合計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631萬7,248元之損害。為此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依電業法第41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3日淡土測字第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電線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於告631萬7,248元,暨其中592萬2,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4,828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109年6月30日受理原告之系爭電線桿遷移申請案, 並已將改善方案於同年11月11日設計完成,然經工務段進場建桿及埋設管路時,多次遭附近住戶阻止無法進場施工改善,案件於111年4月26日退請服務中心通知用戶協調未果,致於111年5月17日逾期而無法進場施工,非可歸責於被告本身,更非被告行政處理上之怠惰。又系爭電線桿於113年5月22日執行電路改接及電線桿拆遷工程,於同日順利完工。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系爭電線桿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或現 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該條之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路線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是被告於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條件下,設立系爭電線桿尚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依法有供電義務,涉及公共政策之立法目的,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容忍被告設置路線之義務,被告設立系爭電線桿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無獲有不當得利。  ㈢本件依113年4月19日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系爭電線 桿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7平方公尺,並無造成原告土地使用或經濟上之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時價登錄租金為每坪96元(假設語),則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補償,至多僅有121元,復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書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系爭電線桿倘未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其土地補償單支最高以4,000元為限;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單支最高以2,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 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因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  ⒉被告坦承其為系爭電線桿之所有人,而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總計0.14平方公尺。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業於113年5月22日拆除系爭電線桿,有被告檢送之遷移案件改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筆錄),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一節,因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此部分請求目的已達,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因系爭電線桿占有系爭 土地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條亦有明定。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⒉查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係供該地區區域用電,此為被告所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系爭電線桿坐落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近道路旁,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05頁)。是系爭電線桿用以輸送區域電力,且於設置之初並無妨礙系爭土地之使用,因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依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係電線桿之初,未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於施工前以書面通知等語。惟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施工前應行通知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故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該條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經營者取得線路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  ㈣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請求補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電線桿之設置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無法 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按電業法第41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該項補償規定係屬民法之特別規定,是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如致系爭土地受有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  ⒉按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就占用部分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補償,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被告雖非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但上開酌定租金標準,非不得供本院作為參酌。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地區,位處連接淡金公路與車新路之道路旁,其上現狀為空地使用,附近區域有零散之鐵皮工廠,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2-112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就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544、544、544、560元,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13609950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原告請求108年1月19日至113年5月22日此段期間(見本院卷第281頁筆錄)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失,應補償原告22元(見附表計算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原計畫於108年底出租他人經營「三芝驛站」,與 業者協商每月租金10萬元,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唯一連接道路,亦為「三芝驛站」之預定出入口,業者遂表示不再願意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損失至少每坪96元之租金收入云云。經查:   證人江春蘭於審理中雖證稱欲以每月10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土 地用以開設休閒小站,提供餐飲以供騎腳踏車至北海岸之旅客休憩場所,曾至現場土地勘察後,因系爭土地上有兩支電線桿之設置致車輛進入後無法迴轉,遂放棄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3頁筆錄)。但經本院諭知其提出開店計畫、店面圖說等相關資料,證人江春蘭均無法提供。且經證人江春蘭當庭指認影響出入之電線桿坐落位置,證人江春蘭指稱為本院卷第104頁上方、105頁上方照片所示兩支電線桿。但依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系爭電線桿位處系爭土地西南側一隅,系爭土地西側即系爭電線桿北側臨道路部分,除系爭電線桿外別無其他電線桿,現場情形如本院卷第102、103頁照片所示,而證人江春蘭所指之兩支電線桿,則為系爭電線桿及系爭土地南側○○段000地號土地旁之電線桿。是證人江春蘭既無法提出其開店相關計畫資料,亦無法正確指出現場相關電線桿設置位置,其所稱因系爭電線桿設置位置致其無法承租系爭土地一節,顯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線桿拆除,及將占有之土地返還騰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 000地號土地(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544元 544x0.14x5%x347/365≒4 109年 544元 544x0.14x5%≒4 110年 544元 544x0.14x5%≒4 111年 544元 544x0.14x5%≒4 112年 544元 544x0.14x5%≒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 560元 560x0.14x5%x143/366≒2 總計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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