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V-113-訴-1841-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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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吳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原告請求有關代墊兩造間母親即訴外人呂碧(下稱呂碧)之喪葬費、醫藥費部分移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並擴張附表編號6管理費,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母親死亡前身體每況愈下,被告均未曾探望,均係由原告陪同母親就醫,醫藥費亦均由原告先行代墊,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相關費用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總計支付584萬8,544元(細項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呂碧之繼承人,應與原告分擔上開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呂碧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附表各項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光 明路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光明路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13年度湖司補字第8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43、44頁】、新光產物保險112年保險費收據、113年保險費繳款單(湖司補卷第49、50頁)、社區管理費通知簡訊、存款交易明細(湖司補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證。 ⒉就附表編號4至6關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三賢 街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三賢街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湖司補卷第45、46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保險費通知函、113年保險費銀行扣款紀錄(湖司補卷第47、48頁)、社區管理費通知函、預約轉帳紀錄、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湖司補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 ⒊就附表編號7之光明路、三賢街房屋貸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台新國際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湖司補卷第55-59頁)。 ⒋就附表編號8、9之繼承登記費用、遺產稅部分,業據原告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繳款聯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湖司補卷第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湖司補卷電35-39頁)等件為證。 ⒌以上,原告總計支出584萬8,544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同為呂碧之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享有一半權利及義務,惟就遺產所生相關費用並未繳納,卻由原告繳納全額費用,被告因此受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繳納之半數即292萬4,272元,應屬有據。 ㈣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湖司補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4,272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給付總額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16,739元 2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744元,共2年 5,488元 3 管理費每年34,800元,共2年(年繳) 69,600元 4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21,490元 5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297元,共2年 4,594元 6 管理費每月4,527元,111年6月至113年2月,共21月(月繳) 95,067元 7 房屋貸款 111年5月21日至113年2月 2,335,156元 8 繼承登記費用 5,715元 9 遺產稅 3,294,695元 合計 5,848,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