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訴-184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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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劉婉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劉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被告住址之所在,即其普通審判籍之所在,普通審判籍必據住址而定者,蓋使原告不能任意選定審判衙門起訴,致被告有奔走之勞也(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芷齊於民國105年於南亞 技術學院認識並交往,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芷齊發生多次性行為,張芷齊亦因此懷有被告之子女,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臺北市信義區,居所亦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證據,尚無從認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因素,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訴訟便利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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