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V-113-訴-185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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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陳焜發 楊政道 吳芳伶 江品岑 林約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焜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 告陳焜發、楊政道、吳芳伶、江品岑、林約瑟部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焜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政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芳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江品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約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關於被告陳焜發、楊政道、吳芳伶、江品岑及林約瑟部分之 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共計872/1514),由被告陳焜發負擔50/1514,由被告楊政道負擔400/1514,由被告吳芳伶負擔150/1514,由被告江品岑負擔250/1514,由被告林約瑟負擔22/1514。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告陳焜發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楊政道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吳芳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3,000元為被告江品岑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林約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如附件書狀(含附表)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0 、58至59、62至63、76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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