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V-113-訴-1860-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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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徐恩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19%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3年5月9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5萬9,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因台新銀行已將被告積欠之上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汽車貸款申請 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理賠申請書、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44、66至6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起訖日(民國) 計算標準(週年利率) 1 159,115元 自93年5月9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 19% 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