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訴-1861-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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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送達代收人 張智超 被 告 郭樹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安泰銀行民國於95年9月18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6日將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9年3月2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將之通知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迄未履行,故訴請清償借款等情。觀諸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與安泰銀行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借款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既主張其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按,進而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即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