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3-訴-1874-20250211-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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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 為被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下稱系爭非訟事件)。而徐會計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並已於同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致使檢查工作無法開始。伊為使檢查順利進行,乃於同年2月15日為被告墊付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客觀上利於被告及被告全體股東之利益。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出時即113年2月15日起之利息。退步言,被告拒絕給付及伊代墊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是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並加計自催告被告返還利益函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審理系爭非訟事件法院徵詢伊之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於法院未依法酌定前,伊不生支付特定數額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伊並未得利,且當時給付系爭款項上非伊之事務,本件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且原告明知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卻濫行聲請,生無益之費用,屬於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即已支付系爭款項,且同年2月8日至14日期間尚遇春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向會計師協議報酬數額或向法院聲請酌定,原告所為屬不適法無因管理,已侵害伊之權利,自不能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民法第545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受檢查之公司給付,如檢查人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有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時,公司即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先行預付。如公司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公司或檢查人亦應向法院聲請酌定,非謂法院未酌定報酬前,公司即無預付處理檢查工作必要費用之義務,僅於報酬金額有爭議時,尚待法院裁定確定而已。此於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此時,如受檢查公司又消極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檢查人復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院酌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股東另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聲請法院酌定,則公司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本院所為裁定,即無法執行,此顯非體系解釋之應然結論。要之,於法院裁定為公司選任檢查人後,就檢查人報酬事項,公司即有義務加以給付或若有爭議即應聲請法院酌定其金額,此時,仍屬有應為給付或請求法院酌定報酬之管理事務存在。且此項事務,形式上乃屬有利於公司股東共益權之行為,應屬於公益上之公司管理事項,倘若無義務之第三人為之管理,應構成公益無因管理行為。被告抗辯:非訟法院未酌定報酬前,其不生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亦不生此管理事項,原告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㈢經查,原告前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派檢查人, 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而徐會計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同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與否,原告乃於同年2月15日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等事實,有系爭非訟事件裁定、徐金鈴會計師函暨專案服務委託書、被告113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匯款予會計師之匯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4-31、60-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89-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卻就本應為被告之公司公益上管理事項,向受選任之檢查人會計師墊付檢查人報酬之系爭款項,則其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屬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非無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明知無檢查必要而聲請,屬於權利濫用,不 得請求費用償還云云。然查,公司選任檢查人之事件,既經非訟事件法列為非訟程序加以審理,則公司有無進行檢查之必要,應由審理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非訟法院於審理該非訟事件時加以判斷。其所為判斷,乃係根據該非訟事件聲請時之客觀證據資料為基礎,所為判斷結果,自有拘束力,尚不得以事後實際檢查之結果並無不法,即指非訟法院所為裁定欠缺必要性,更無從將因此支出之檢查費用,認屬非必要。原告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認有檢查必要,而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則於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款項之時點而論,非訟法院既然已經裁定認有對被告實施檢查之必要,則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以利檢查,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徒以其後檢查之結果並無重大不法,甚而,原告對管理階層所為刑事追訴,亦經法院判決無罪,而回溯推認系爭非訟事件所生費用屬不必要云云,並無依據。被告雖又指:原告長年身為董事,應明知被告管理階層之經營並無違失而為聲請,而以為其權利濫用之依據。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明知無違失而仍聲請」之證據資料,空言為辯,已難採信。況即便身為公司董事,本有可能為實際經營之董事長或董事所排擠,亦未必均能全盤瞭解其他實際執掌公司業務者所為之公司業務或帳務情形,被告僅以原告身為公司董事,即認其對公司業務知之甚稔,亦屬率斷。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支付報酬在會計師請求1個月後,期間還遇到春 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向會計師協議數額、或向法院聲請酌定,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而不能請求償還云云。然查,被選任之徐會計師早於系爭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系爭款項,期間已有半個月時間,被告均未為與會計師聯繫之回應處理,亦無任何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金額之舉措。甚而,原告尚於113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應支付系爭款項,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或聲請酌定與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更能顯現,被告並無任何協商給付或向法院聲請酌定之意思。原告於此客觀情狀下,不得已方為墊付,其管理事務自難謂為不當。被告雖又以: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不便處理云云。然被告收受檢查人發函後長達一個月期間,春節不過數日,尚無不及聯繫協商作業或無從匯款之情形,是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故被告以此抗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墊繳系爭款項,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 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之系爭款項,原告據以請求,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本院即毋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 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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