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訴-1875-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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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馮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信用卡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64頁)。又依系爭借據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總行自臺北市信義區遷移至現所在地之臺北市南港區一節,被告於兩造締約時未必得知悉或預見,是探求兩造締約當時之情狀,可認被告主觀上仍以兩造訂約時原告總行所在地,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所指,自係原告訂約時之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之管轄法院臺北地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