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訴-187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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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全子瑞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770元。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下架與原告有關之鏡周刊報導及臉書報導以及報導內之 原告照片及影片。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84號裁定,就原告第1項聲明 命原告繳納裁判費3,000元;第2項聲明命原告繳納裁判費2萬3,7 70元。嗣原告繳納裁判費2萬6,770元後,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 狀撤回第1項聲明,又於114年1月23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訴 之追加狀附表2編號1至16之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核 原告追加之請求,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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