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訴-1884-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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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陳美燕 被 告 王柏勳 詹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王柏勳、詹宗翰(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陳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老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於同年1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汐止旗艦店門口前,以每一帳戶8萬元之價格,先取得訴外人方鵬翔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資料及密碼,再將方鵬翔帶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士大飯店,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帶同方鵬翔辦理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學長劉書豪」、「報牌助理李梓薇」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8日10時16分臨櫃匯款64萬4,303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伊受有64萬4,303元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其等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等所為與本件詐欺無關,已對系爭刑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於111年12月8 日10時16分匯款64萬4,303元至合庫帳戶受有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細繹證人方鵬翔於其所涉詐欺等案件及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日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我以面交方式交付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於同日20時許抵達對方指定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汐止旗艦店後,有2名男子從對面的富士大飯店過來問我說是否要貸款,要我把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給他們拍照,並要我填寫姓名、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後跟我說要跟著他們4至7天,時間到後放我出來會給我一筆錢,接著帶我至富士大飯店,隔天就有人開租賃車帶我去申辦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直到同年12月9日才離開,期間每天會更換住宿場所,我都有配合,也沒有受到暴力對待,但最後沒有拿到原本約定的8萬元。警方提供的富士大飯店電梯監視器畫面中2名男子,就是與我交涉談貸款的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下稱偵17655卷】第17至2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5、34頁),核與詹宗翰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跟王柏勳在臉書上找工作,有名自稱「老闆」的人叫我們於111年12月1日前往富士大飯店,我與王柏勳至飯店房間後,老闆叫我們拿出身分證並拍攝。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是我與王柏勳、方鵬翔一同搭乘電梯下樓,然後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離開的畫面,我們沒有妨害方鵬翔人身自由,只有幫忙方鵬翔拿行李而已,離開富士大飯店是王柏勳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方鵬翔坐後座等語(見偵17655卷第14至16頁);王柏勳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出現的詹宗翰是與我一起工作的同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765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所提111年12月2日富士大飯店電梯內監視器畫面(見偵17655卷第141頁)可稽,足認方鵬翔所指與其洽談貸款、拍攝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人為被告無誤。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有嚴密之組織分工,被告既聽從「老闆」之人指示與方鵬翔洽談貸款及蒐集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詐騙之合庫帳戶資訊,所為顯已實施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部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為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取。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蒐集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損失64萬4,303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㈣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萬4,303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4萬4,303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 萬4,30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