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V-113-訴-1885-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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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蘇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9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台新、兆豐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於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及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及27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7月間,因陷於他案詐欺集團 之投資詐術而遭詐欺,受有高達80萬元之財產損失,致財產受損並背負多筆債務,在重重經濟壓力下,於社交媒體上尋求兼職工作機會以增加收入。被告於面試過程中,依據求職方的詳細說明即公司名稱、地址和統一編號查詢確認,認定該工作真實且合理,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第三人,僅依指示提供帳戶資訊後,雖如此,被告依然保有系爭帳戶使用權。甚至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尚貸款103,000元匯入系爭兆豐帳戶,以作為清償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貸款,以及支付生活開銷、撫養雙親的費用,足見被告並無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意。並且當被告察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無法使用後,迅速向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以及與對方詢問,並在對方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情況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始終認為自己係從事合法之兼職工作,所得報酬亦無不當或過高之情,依被告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並不認為此工作内容有任何異常之處,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亦無顯不相當或其他不合理之情。詐騙集團煞有其事地營造出工作内容的假象,一般人難察覺其為詐騙集團新興之詐騙手段,亦難期待被告必然具有看破前揭騙局之人生經驗,故被告實無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帛橙Y」、「嘉玲」等人,以及原告遭詐騙先後匯款共計6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等節,被告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嘉玲」、「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台新帳及系爭兆豐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被告委託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向亞太普會金融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5頁至166頁)。經查,依前揭被告之報案記錄,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予「帛橙Y」之前,曾於112年4月3日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依指示加入LINE後,發覺指導員消失而警覺遭詐騙。再為了投資虛擬貨幣,於同年5月23日在網路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之LINE好友,依指示匯款131,000元至指定帳戶,因無法出金而警覺遭詐騙。就上開二次遭詐騙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及13日至中崙派出所報案。其後,被告在網路上尋得以「鼎聯金融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該公司向被告稱可協助追回先前遭詐騙之70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4日加入該公司之LINE好友群組,並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另被告為投資虛擬貨幣,加入以「銓鼎科技公司」為名之LINE好友,並於112年8月28日轉帳5萬元至指示帳戶,再於112年8月29日至9月16日期間,為尋求兼職工作機會,而依「嘉玲」、「帛橙Y」指示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可見被告係一再地利用網路上的求職管道、投資管道以獲取經濟收入,乃至於遭詐騙後,仍試圖利用網路上的追回遭詐騙款項管道。而被告所遭遇的詐騙手法,均係政府一再宣導詐欺集團常用之詐欺手段,一般人或因一時失察而遭詐騙,然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一旦遭詐騙,日後對網路上相關求職或投資訊息也會有所警惕,應更謹慎看待。原告為88年出生,為網路已充分發達之環境下之長大之世代,又為大學畢業,應對網路詐騙手法之新聞以及政府之宣導時有耳聞,且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橙Y」前,已數度遭網路詐騙,亦係因資金流向無從查詢而無法追回遭騙款項,實難想像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在網路上向完全未見過面之「嘉玲」、「帛橙Y」求職,相信該2人真的是「華南金控」集團之人員,「一天操作做三單即可領3,000元報酬」之付出顯與獲得顯不相當之條件,並將個人應保管之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操作等作為,是合於情理。而故應認被告本件對此2人係利用被告之帳戶作不實之「交易流量」,其進出之款項係不合法犯罪所得等情事,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於被告於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橙Y」之同時,自己亦使用其帳戶,以及被告察覺帳戶有異而報警等情形,反而可認被告於交付帳號及密碼供「帛橙Y」使用時,其仍可登入自己帳號查看帳戶內交易明細,依卷附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157頁至161頁),短期內竟有大量資金進出,被告稱其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所辯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可佐,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而因被告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6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聲請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