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訴-1896-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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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劉順招 被 告 陳昶均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及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係指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音圓S-2001W600C」之移動式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原告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非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系爭伴唱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系爭伴唱機之價格新臺幣(下同)79,000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占用日起2年內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25,000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此部分應加計起訴前即111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184,750元(計算式:1,825,000元×5%×【2+9/365】=184,750元),合計為2,009,750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其中自113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26日此段期間之請求,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範圍,亦應併算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計算式:2,500元×8=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8,750元(計算式:79,000元+2,009,750元+20,000元=2,10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