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V-113-訴-1904-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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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憲鴻 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諶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萬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亦列張家維(原名張雯維)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撤回對張家維之訴訟部分,且經張家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8頁),已生撤回對張家維訴訟之效力,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家維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124號2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6萬元,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出面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嗣因兩造有爭執,經伊與張家維協商後,遂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屋、張家維取得124號2樓房屋,但伊應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由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伊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703萬元出售予買受人即訴外人林邑倩,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且買受人已繳付買賣價金,經扣除仲介費28萬1,200元、土地增值稅5萬8,412元、代書費6,548元、履約保證費2,109元,買賣價金扣掉清償銀行貸款408萬9,992元,尚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下稱系爭款項)已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46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開始即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伊有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至原告之女兒名下,伊只知道當時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由其與訴外人張家維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嗣其與張家維協議後,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張家維取得124號2樓房屋,而系爭房屋仍由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被告為名義出賣人,以703萬元出售予買受人林邑倩,並由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買受人等情,有被告自承一開始是借名登記,後來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即林邑倩)名下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保證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稽(士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至92、94至100、114至118、178至182頁),堪信為真實。嗣被告雖改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欺騙伊去當人頭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其說,難謂可採,況被告既已自承其僅是人頭,亦足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參以張雯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後來原告要其過戶系爭房屋給其,其有同意把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足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明。另被告雖否認原告與林邑倩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惟有原告所提之上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保證申請書為證,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僅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難謂可取。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即(剩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已於112年7月14 日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邑倩,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士司調卷第37、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異動索引),且原告亦已調解聲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等語,應為可採。 ㈢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以借名登記人即被告為名義上之出賣人 出售予第三人林邑倩,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3萬元,其中由買方銀行代償408萬9,992元,另外由專戶收款項目即簽約款10萬元及60萬元、用印款70萬元、尾款差額1萬元、買方銀行貸償153萬8元(待買方入帳,始行支付予賣方),及利息收入561元,專戶餘款為294569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8萬1,200元、土地增值稅5萬8,142元,並再扣除待扣款項即賣方應付履約保證費2,109元、代扣買方履約保證費2,109元、應付代書費用及代支費6,548元後,賣方實收金額為259萬0,461元即系爭款項,已由該履約保證專戶方第一建經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有第一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9555200號函暨檢送之查詢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第178至180、190、196頁、士司調卷第99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收到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款259萬461元經第一建經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應為可採。而原告以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借用被告名義為買賣契約之借名關係,且系爭房屋實際上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對價即買賣價金,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即委託關係)而取得該買賣價金剩餘款即系爭款項,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送達證書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一件」,應為「調解聲請狀繕本1件」,士司調卷第131頁),則原告以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 4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