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V-113-訴-1905-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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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許羽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 遷出國外,其現住居所不明,自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視為其住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