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訴-191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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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長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長豐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171, 200元,惟被告葉品逸住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又依原告與被告長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5條四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長豐公司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長豐公司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由臺北地院管轄較為符合當事人意願,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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