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3-訴-191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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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吳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向被告追回其為擔保訴外人易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履行與原告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契約編號:B215VVA19152,下稱系爭契約)等事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35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約定為請求依據,並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就伊與易達公司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易達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69萬元。嗣易達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第28期)發生遲延繳款之情事,伊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易達公司,並終止系爭契約,另請求易達公司清償積欠之所有債務,未獲易達公司置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違約金,於第25至36個月內終止租約者,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及相當於3.6個月租金之補償金為標準計算之,且得以承租人繳付之保證金充抵,是易達公司與伊往來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止共36個月,易達公司於第28期發生遲繳租金情事而違約,應給付伊違約金59萬5,350元(計算式:73,500x9x50%+73,500x3.6=595,350)。被告於113年6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對於系爭契約及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產生之糾紛所致伊之損害,負無條件賠償之責任,而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經伊於113年6月6日匯款69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返還履約保證金全額。然易達公司迄仍未給付上揭59萬5,350元違約金予伊,爰依伊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3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易達公司仍對其負有59萬5,350元之違約金債務 ,原告已於113年6月6日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69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曾於113年6月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對於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產生之糾紛所致原告之損害,願負無條件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3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9萬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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