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訴-191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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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陳文泰 被 告 蔡衣秦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遭 收押禁見後,委請被告向訴外人林聰田收取林聰田所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俾供原告於在押期間之費用及家裡生活之開銷。原告交保出所後,被告表示林聰田於原告收押4個月期間,每月還款5萬元,共計返還20萬元,扣除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百貨、寄會客菜、小孩生活費用等約支出費用18萬,並返還剩餘約2萬元。然原告再向林聰田追討剩餘欠款15萬元時,經林聰田告知,始知林聰田已業交付款項共計35萬元予被告,被告侵占其中15萬元之款項未返還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原告。又兩造交往期間,同住在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租金每月14,000元。被告前於106年8月前,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嗣於106年8月道歉求和後搬回上開居所,並同意負擔2分之1房租費用,然被告自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止(共77個月),均未繳付每月分負擔之房租費用,總計539,000元(計算式:7,000元×77=539,000)。爰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稱:原告於羈押 禁見期間,如何能與被告就追討林聰田債務一事,達成委任契約。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聰田確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另縱使林聰田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認定林聰田交付被告之金額不超過15萬元,低於原告主張之羈押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所內百貨、寄會客菜、小孩生活費用等約18萬,故被告既已將林聰田所償還之款項全數用於原告所必須支付之家用開銷,自無須再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又被告當時為原告女友,為維繫兩造感情,自然會時常前往原告租屋處與原告會面交往,並在原告遭羈押禁見時,協助原告支付包括房租在之各項費用,確保原告日後交保後,仍得返回原本租屋處居住,無需另覓新住所。惟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平均分擔房租之合意,自無庸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倘若兩造有就平均分擔租金一事達成合意,原告理應會於被告未給付租金之初,即向被告索討租金,要無可能放任被告積欠租金長達7年之久,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平均分擔租金之合意,顯屬無稽。故原告起訴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向林聰田收取債務款項35萬元之事實,既被告否認收取款項數額為35萬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足證明其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風險。而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又原告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聰田交付之款項不超過15萬元,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可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平均分擔房租 ,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無法認定之不利風險。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兩造一開始交往時候被告就說要AA制(即平均負擔費用),後來被告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不久被告再度與原告復合而搬回來,原告認為被告既主動要回來復合,則要按照被告一開始所提議的AA制履行等語。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使被告一開始就房租之負擔有AA制之要約,原告既未立時承諾,甚至基於男友之立場向被告表明願意承擔租金全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AA制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被告既然再搬回來同住,應受該先前提議之AA制要約之拘束,自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平均分擔房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期間房租之一半539,000元,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