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3-訴-1929-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哲伍 沙東星 被 告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應 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0日結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即應計付利息。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4229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所積欠消費款本金分為一般消費及分期消費,兩造就分期消費款原約定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計入一般消費款循環利息計收,分期消費利息則停止計收。惟原告於本件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分期消費款債權,仍主張依較循環利息利率低之分期利率計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77萬4229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84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利率:均為週年利率) 編號 債權本金 本金種類 循環 利率 分期 利率 截至113年9月10日之循環利息 截至113年9月10日之分期利息 違約金 應付利息 期間 利率(依債權本金計算) 1 214,557元 分期消費 - 13.5% 3,885元 10,127元 1,200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117,886元 分期消費 - 15% 15% 3 385,302元 分期消費 - 2.99% 2.99% 4 39,885元 分期消費 - 4.88% 4.88% 5 1,387元 一般消費 15% - 15% 總計 774,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