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3-訴-193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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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沙東星 廖哲伍 被 告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被告信用狀況調整之),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4,805,4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支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欠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具狀陳述略以:兩造業 已協商分期還款金額,減免利息,然原告仍以最高利率追討,有違約定;被告之前向原告承辦人主張爭議款,該風險應由銀行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前揭抗辯,並不足採。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8,916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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