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3-訴-1940-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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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黃魏賢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委由被告出面協助整合 該等債務,遂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於伊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工廠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取走款項後卻未依約定與伊之債權人聯繫債務整合事宜,且蓄意拒絕與伊聯繫,伊方知被告自始即無協助整合債務之意思,卻以為伊整合債務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因此受有60萬元之損害。此外,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未經同意即擅自從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三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處罰行為人藉由詐欺之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為原告整合債務之意思,卻以協助整合該等債務為由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被告嗣後即拒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及後附原告之債權人明細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至31頁),堪認屬實。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出資所購買,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騎走系爭機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2、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核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查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部分,加計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