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訴-194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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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青木美稚子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次按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為國際管轄權,就國際管轄權之歸屬,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相關規定而屬法律漏洞,原則上應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規定方式以定管轄法院,並綜合考量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當性與迅速性等因素;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經被告簽署之自費同意書,於「註2」欄約定如有涉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前開說明,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擇定,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因此係兩造合意決定管轄法院,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是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而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12年間,被告青木美稚子因其父 親青木孝夫治療之需要,將其父親從淡水馬偕醫院帶往原告醫院就診,進行斷層掃描、內視鏡、療程照片拍攝,並進行治療胃癌之手術,上開療程及拍攝皆經被告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並同意給付其父親之醫療費用,而被告父親於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計有新臺幣(下同)59萬5,571元之醫療費用尚未給付。詎被告父親嗣因病過世,被告又因在臺灣逾期居留而遭移民署遣返日本,未能繳納其所積欠之上開醫療費用,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 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救護紀錄表、電腦斷層檢查說明書暨同意書、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與治療說明暨同意書、醫療照片拍攝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6、30至4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 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自得請求清償醫療費用。本件被告與原告達成為其父親進行醫療行為之約定,並同意負擔醫療費用,而於原告依約完成醫療行為後,被告未給付醫療費用59萬5,571元,則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500元(即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